遗嘱继承与小产权房交易:两起案件的实务启示
口头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长期是房产纠纷领域的两个高发争议点。前者关乎家庭内部的情感与信任,后者牵涉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下的交易安全。近期笔者梳理了两起由不同律所代理的典型案例,恰好分别对应这两个问题,其中蕴含的法律逻辑与裁判倾向,对实务工作者和普通公众均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口头遗嘱的“紧急性”与“见证人”双重校验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中,某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原告方。被继承人生前曾数次向子女口头表示,其名下位于朝阳区的一套商品房由长期共同生活的小儿子继承。老人去世后,其他子女对口头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诉至法院。
案件的戏剧性在于,老人做出口头表示时,在场人员除小儿子外,仅有一名护工和一位邻居。该律所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现,护工系小儿子自行聘请,与遗产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而邻居虽无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仅能证明老人“说过想留给小儿子”,却无法证明老人当时处于“危急情况”且“无法以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方可设立,且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核心观点:被继承人生前身体状况稳定,完全具备订立书面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能力,其口头表述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口头遗嘱。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小儿子仅能依据赡养贡献酌情多分。这一结果颠覆了普通公众“老人亲口说的就是遗嘱”的朴素认知。
该案揭示了口头遗嘱制度被误用的普遍现实。法律为口头遗嘱设置了极高的门槛,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在非危急状态下通过口头方式处分重大财产可能带来的伪造与歧义风险。对于律师而言,此案的启示在于:在见证老年人财产安排时,应主动建议当事人采用自书遗嘱或打印遗嘱,并保留完整视频,切莫因“图省事”而选择口头方式。
小产权房合同“无效认定”后的过错分担逻辑
另一则案例发生在深圳,由广东一家知名律所代理一起小产权房买卖纠纷。2019年,买方王某以180万元向卖方李某购买了一套位于宝安区某社区的自建房,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王某支付全款后入住。2023年,该区域被纳入城市更新范围,拆迁补偿标准远超交易价格。李某遂以“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
该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点在于,虽然双方明知房屋无合法产权证,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分配。代理律师在抗辩中主张,即便合同无效,卖方作为恶意毁约方,不应获得合同无效带来的全部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以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在2019年出售房屋时明知小产权房的属性,现因拆迁利益巨大而毁约,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小产权房买卖的限制性规定均应明知,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李某作为出卖方,在多年后以自身过错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以获取远超交易价格的拆迁利益,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最终,法院判决李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综合考虑房价上涨、土地增值及李某的恶意程度,酌情判令李某赔偿王某可得利益损失的70%,总计赔偿金额接近300万元。
这一判决在行业内引发广泛讨论。其积极意义在于,它并未简单机械地宣告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而是通过过错责任原则对恶意毁约方施加了实质性的经济惩罚。对于公众而言,这一案例传递的信号是:小产权房买卖虽不受法律保护,但法律同样不纵容任何一方利用规则漏洞牟取不正当利益。对于律师同行,此案则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诉讼策略参考——在合同无效之诉中,应重点挖掘对方的过错程度与获利动机,将争议焦点从“无效与否”引导至“无效后的责任分配”。

两案的背后,是同一对价值维度的权衡:在遗嘱继承中,法律倾向于尊重形式要件以保障真实意愿;在房产交易中,法律倾向于维护实质公平以惩戒背信行为。无论是口头的“我说了算”,还是纸面的“白纸黑字”,最终都需回归到证据规则和诚实信用这两条基本轨道。对普通市民而言,这或许是比具体判决结果更值得铭记的法治共识。

